而在自然资源本身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国家的这种保障显然主要是制度供给意义上的,即通过立法和执法形成科学、稳定的资源利用秩序——这本来就是国家作为管理者所应向社会提供的基本服务和公共产品。
⑤具体而言,这种影响力具有正、反两个方面的表现。报告指出,2013年相比2012年底微博用户规模下降2783万人(但需注意这里的微博不仅仅包括新浪微博),同时,减少使用微博的人中的37.4%转移到了微信。
纵观我国的网络立法,在被禁止言论的规定上大量使用的是这样的词汇:国家安全/利益、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社会公德、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损害国家机关信誉……这些关键性用语都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和界定。在这一问题上,主要的相关法律就是CDA(the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230。唯一的例外就是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情形。因此,ICP对用户言论法律责任的问题绝不是一个细枝末节的技术性问题,而是一个影响深远的表达自由话题。显而易见,立法者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用意只是在降低社会管理的成本、提高社会管理的效率。
(43)江波、张金平:《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知道判断标准问题研究——重新认识红旗标准》,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第52~57页。不难看出,在后一种规定的情形下,ICP将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无论是多么隐晦、多么模糊和难以判别的言论,一旦被主管部门认定为被禁止言论,ICP只要没有对其履行删除、报告等义务,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涉及了《办法》第16条中明显属于含义的确定。
2012年《决定》第5条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3)为了政治目的或宗教目的而提供网页的个人,以及由广管局(SBA)通知其注册者。事实上,《办法》和2012年《决定》的立法者在此要求ICP承担的都是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义务,但是在这一必要的处置措施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上发生了分歧:立即停止传输是否就是必要的处置措施?它与删除消除之间的关系如何?除了消除删除和立即停止传输外,必要的处置措施还包括哪些?这实际上反映了立法者对于互联网技术性事项上知识的欠缺。(57)就微博而言,美国主要的ICP就是twitter,而中国除了新浪之外,还有腾讯、搜狐、网易等二十多家服务商。
(34)如同下文中将要提到的,该知道有两种解释,即仅指明知和包括明知与应当知道。与此同时,EveryDNS也终止了wikileaks.org的域名服务。
除此之外,二者之间还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办法》第16条中有发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表述,而2012年《决定》仅仅规定发现……。这一点在对BBS和微博的法律规制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有4个甚至对新华社所发的有关当时的国家主席胡锦涛视察煤电厂的新闻也进行了处理。2.在ICP对被禁止言论的判断标准上规定过于宽泛。
日后我们制定正式的互联网法律时,应在咨询互联网技术人员的基础上对此做出准确表述。⑤具体而言,这种影响力具有正、反两个方面的表现。Jeffrey(Chien-Fei) Li, supra note(24). (30)这两部规章对ICP法律责任的规定基本上为此后的法规、规章所继承,具体表述为: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纵观我国的网络立法,在被禁止言论的规定上大量使用的是这样的词汇:国家安全/利益、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社会公德、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损害国家机关信誉……这些关键性用语都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和界定。
具体说来,相关立法中法律效力最高者为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2000年《决定》)和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2012年《决定》),(32)其次为《办法》和《电信条例》。(42)见前注③,蔡小萌文。
而如果在短期内,我们无法做到这种全局性的调整,那么至少应做到如下几点:(1)在ICP对被禁止言论的判断标准上适用《办法》所规定的明显属于标准(除非用户言论的违法性明显到了这样的地步——一个具有理性的普通人一眼看去即能断言该言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否则ICP就对用户的被禁止言论不负有停止传输、报告等义务)。的确,如果排除政府干预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ICP是愿意对用户的言论保持较高的开放性和容忍度的,因为宽松的环境将为它吸引更多的用户,从而带来更高的经济效益。
这种规定对于网络表达自由无疑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40) 事实上,上述规定甚至可以说得到了全国人大的认同。它看重的只是这一产品所具有的聚合用户的强大潜力——微博使得门户网站首次具有了像腾讯QQ这样的即时通讯工具一样的用户黏合力,而这种黏合力对于ICP来说,就是未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可以发现,二者在具体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出入,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从2012年《决定》之规定。(43) 如上所述,红旗标准包括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而《办法》所确定的明显属于标准显然借鉴的就是其中的客观标准。这一许可也并非自动取得,而是需经申请、审批而取得的。
(55)当然,当ICP加大审查力度时,它也会面临一定的来自用户的压力(用户会选择其他服务商),但是由于中国的整体网络环境差异性不大,用户实际上没有多少选择空间,因此这种压力还不至于对其生存和发展真正造成威胁。(32)虽然《决定》并非正式的法律,但是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行使的结果,它具有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事实上,全面审查义务的存在使得我国立法所确立的过错责任近乎要求ICP对用户言论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要求ICP承担出版商的法律责任。根据第16条,ICP对用户发表的被禁止言论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包括:(1)立即停止传输。
根据该条的表述,只有当ICP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时,才需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直接管控的效果更差,因此对ICP的依赖程度更高,而ICP对用户言论的过度审查也就更加严重。
然而,即使是与新加坡相比,我国对ICP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仍然是过于严厉了。(3)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31)同时,与新加坡的分类许可证制度不同,我国的许可证制度并非自动取得,而是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主管部门进行相应审查最终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办法》第7条)。②用户在网络上实施的不仅仅是发表言论一种行为。
与之相对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23条和《侵权行为法》第36条则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据此,美国的ICP基本上不需要为用户的言论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ICP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袁雪石、陈怡:《〈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2期。
因此,这里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证明这种主观认知状态的存在?根据该人士的理解,有两种途径,即通过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一为美国式的政府与OSP(23)合作模式。
此外,相比于政府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犯而言,ICP对用户言论自由的侵犯还存在一个更大的弊端,那就是法律对于ICP侵犯用户言论自由的行为没有规定任何法律责任,换言之,用户对于ICP侵犯自己言论自由的行为无法寻求法律救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细分为ISP(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ICP,而后者又可细分为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网络主机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麦金农(MacKinnon)通过调查发现,我国ICP对用户言论的审查标准完全是主观的、不可预知的。
首先,根据我国法规、规章的规定,ICP需向主管部门备案或申请许可方能开展业务。依据ICP类型的不同、用户言论侵权对象的不同、权利冲突性质的不同,ICP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
(22)因此在这一场合下,法律在确定ICP对用户言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应较其侵犯私权的场合更为谨慎。因为,与出版商不同,ICP对网络用户的控制力非常小。
吴伟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不变的看门人制度与变化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载《网络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具体说来,美国政府虽然在网络言论的规制上也存在借助OSP的做法,(24)但是从法律层面上而言OSP需对用户发表的言论承担的责任却是极为有限的。
本文由冠袍带履网发布,不代表冠袍带履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8s0a2.onlinekreditetestsiegergerade.org/37143/0088.html